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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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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屬誠信原則的下位概念及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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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9-12 08:42: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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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2 08:53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
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
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
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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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2 08:44:35 | 只看該作者
倘當事
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
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
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
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
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
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
見之可能時,
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
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
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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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2 20:03: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2 20:53 編輯

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更(二)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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