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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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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的和解之範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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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11 21:26:1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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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又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 274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就經
援外銷專案所受之損害,業與嘉新益公司及林志鋒達成和解,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參諸該同意書第 1條記載:「立書人(即嘉新
益公司、林志鋒)對於經援外銷接頭、硬質膠合劑,及專案工程
管未依約定銷售外流之價差案,願賠償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新
台幣肆佰萬元並同意貴公司免發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同時撤回
台北地方法院 97年度移調字第569號對貴公司損害賠償案之起訴
,立書人並坦承上開經援外銷案係與上訴人負責人李柏興共同為
之,立書人特此道歉,並願在三大報(聯合、中時、自由)登報
公開致歉」(一審卷㈠ 第191頁),似見上訴人對於經援外銷專
案之價差,除給付400萬元外,尚同意被上訴人得以免發 97年度
年終獎金、嘉新益公司撤回損害賠償訴訟等,則其雙方和解條件
究竟為何?是否係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而成立和解?
嘉新益
公司、林志鋒已履行若干?此攸關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賠償若干
金額,自有再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遽認被上訴人與嘉新
益公司係以400萬元和解,殊嫌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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