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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差」損害是權利嗎? 純粹經濟上損失,又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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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11 21:25:2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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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1 21:27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
行為(參看本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
侵害為要件之一。查原審認定李柏興與林志鋒共同虛構經援外銷
專案,低價向被上訴人購貨轉售獲利,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
,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並由上訴人連
帶負責,然未說明被上訴人究係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受到侵害?而泛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價差」損害,即認上
訴人應負上開規定類型之侵權責任,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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