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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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喚原告本人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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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7-19 22:37: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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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9 22:3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本人為證人,被告聲請傳喚鄭博勝為證人,均與民事訴訟法302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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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7-19 22:37:24 | 只看該作者
民訴第302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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