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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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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見得是權義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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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14 07:20: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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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4 07:2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在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分公司仍無代替總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查共識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共識臺灣分公司則僅係共識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支機構,有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85至289頁)在卷可稽;而參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對象為共識公司,原告於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亦為共識公司,系爭合約之權利主體顯然並非共識臺灣分公司,從而,本件原告對共識臺灣分公司訴求之原因事實,俱非共識臺灣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揆之首揭說明,共識臺灣分公司於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能力甚明,原告起訴向共識臺灣分公司求償之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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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4 08:06: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4 08: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BPAPEC公司於我國辦理登記之分公司,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雖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但就本件虛擬加密貨幣交易服務之業務範圍,屬於BPAPEC公司之執行機關,就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BPAPEC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其效力及於BPAPEC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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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4 08:08:56 | 只看該作者
系爭使用條款「前言」載明:「以下條款構成使用幣寶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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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
  ……」,有系爭使用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
  則上訴人既已於使用條款「前言」表明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足證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契約之名義當事人。僅因上訴人為分公司之故,就系爭契約之締結與履行,屬於BPAPEC公司之執行機關,故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歸屬於
  BPAPEC公司。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從受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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