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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約定及概括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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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0 18: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條款倘有特別約定及概括約定,原則上特別約定應優先於概括約定而適用,此為當然解釋。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交付系爭擔保金予上訴人,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系爭擔保金契約部分尚未成立。則縱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就系爭議案未依約定投票同意,被上訴人仍無從依尚未成立之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倍金額之系爭擔保金。且被上訴人既無此部分請求之權利,上訴人未賠償2倍金額之擔保金,自不生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之問題。


從而,系爭協議第4條有關加倍返還系爭擔保金之約定,為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應優先於第6條之約定而適用,且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擔保金,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擔保金,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未投票同意為由,認其有違約之情事,此既屬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所定之義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優先適用第4條之約定,而不得依第6條之約定為請求。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04年6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面的本件更一審的高等法院判決就是抄錄下面最高法院廢棄時的話。

惟按契約條款倘有特別約定及概括約定,原則上特別約定應優先
於概括約定而適用,此為當然解釋。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
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
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屬於諾成契約。兩者性質顯有不同。復按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真意如有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
之真意,而為判斷,並將如何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之
理由載明於判決,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解釋契約固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1402%2c2020070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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