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756|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無因管理的要件

[複製鏈接]

66

主題

142

帖子

409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9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7-4-10 10:55: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4-10 11:10 編輯

又民法第173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
      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
      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
      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僅係
      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
      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故本件縱令被上訴人有違反民
      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通知義務,上訴人仍得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惟上訴人既已
      於104 年6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受讓
      系爭幼兒園之全部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且自104 年7 月
      1 日起實際接手經營系爭幼兒園,復接續於被上訴人與葉
      榮華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開始與
      葉榮華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而不中斷,可知本件依兩造及房
      東葉榮華之意思,三方應已默示合意自104 年8 月1 日起
      ,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時所生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已不必履行,該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之義務改由與房東榮華另訂新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上
      訴人負擔,至為灼然。

新北地院 105簡上298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3 05:01 , Processed in 0.021184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