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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從公同共有變成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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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5 11:03: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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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5 11:1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p:
被繼承人之遺產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
     約定,更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另揆諸應有部分之性質
     、使用現狀及公平原則,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當符
     合兩造權益與達到物盡其用之旨。再者,兩造實際上無法
     就遺產為協議分割,職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


j:
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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