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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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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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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0 10:08: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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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15: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下一同)


經查,兩造間以票換票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期。而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74年度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面額71萬5000元,及自74年2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審卷75頁),足見被上訴人自74年2月6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遲於74年2月6日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甚明。自74年2月6日起算15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71萬5000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於89年2月6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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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0 10:09:2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主張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為一部清償而中斷,故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曾於79年10月6日清償6萬元、79年12月11日清償5000元、80年1月10日清償5000元、80年3月11日清償5000元、80年5月11日清償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03頁,本院卷102頁)。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即為清償其借貸債務,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清償者僅為票據債務,而非借款債務云云,尚非可採。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是80年5月(本院卷100頁),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中斷時效之日,重行起算15年,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於95年5月消滅時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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