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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的「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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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15: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下同)


被上訴人於原主任管理人張○○死亡後,既尚未推選新主任管理人,且被上訴人章程對於主任管理人出缺時,應由何人代表祭祀公業未有規定,僅於章程第30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應由其餘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並由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執行管理事務,上訴人主張此際應由張○○之繼承人為祭祀公業法人代表,代為收受支付命令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採。


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既已由管理人張新可、張超英、張清木、張正義、張建合共同具狀提出異議,人數已逾管理人之半數,且異議狀已載明「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足見其5人係代表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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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0 08:30:42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倘依祭祀公業規約所定,管理人之職務包括召開派下員大會者,則於新任管理人產生前,原管理人自亦得為召集。且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數人時,如規約並未規定派下員大會必須由管理人共同召集者,則各管理人亦非不得單獨召集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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