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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5 23: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大同大隈公司請求羅水明賠償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7,532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酬金325,000元:
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羅水明賠償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7,532元及律師費325,000元等語,羅水明則否認之。查無損害,即無賠償,為損害賠償之重要原則。本件大同大隈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對系爭土地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自無再次支出執行費及律師費可言。況縱使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必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認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所需之律師費亦未必需高達325,000元,是大同大隈公司主張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為325,000元云云,顯乏依據。從而,大同大隈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羅水明賠償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7,532元及律師費325,000元,均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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