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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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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發生的原因及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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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6-5 09:59: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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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7 18: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從而,系爭0樓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原沒收之3,157,500元應酌減為1,684,000元,則被上訴人就業經酌減而不得沒收之1,473,500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73,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繳超過3,157,500元部分之金額即1,063,426元辦理清償提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金額,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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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11:22: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14 11: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因其交付買賣價金高於系爭不動產的客觀價值,被告保有高過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的利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3,58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原因,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並無欠缺給付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受領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受有超過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之價金利益云云,惟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表示合致而約定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為3,58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殊無於締約後始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過高之理。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買賣價金,亦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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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7 18:57:1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從而,鄭亦娟依通謀虛偽之債權及物權關係,登記為與000地號土地具同一性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所有人鄭振丁受有損害,是鄭國興先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鄭亦娟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鄭振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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