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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與常情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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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8 14:4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利百代公司於104年11月28日舉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公聽會時,確曾以雙掛號通知兩造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僅有上開通知單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原告亦自承有收到通知並派員參加(見本院卷第423頁);兩造於同日出具同意書予利百代公司後,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舉辦上開公開展覽、公聽會時,亦隨文檢附利百代公司之都市更新計畫案簡報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該簡報內已明載被告出具同意書之經過(見本院卷第381頁)。據此,堪認原告確已知悉被告將同意書交付予利百代公司一情,倘若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原告當即向被告異議究責。惟原告卻遲至107年3月2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指摘被告違反契約並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65-68頁),顯與常情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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