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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的「不相當」如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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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5-23 16:42:3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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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3 16: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未提出任何對價或所
    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
    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至所提出之對價雖與票面金額有差距,
    但於客觀上並非不相當,即不能認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
    據,而使執票人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查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係因其與陳文雄間有系爭投資關係存在,並交付投
    資款項,嗣自陳文雄處取得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難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因此,即使陳文雄向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未支付對價,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票
    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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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3 16:43:25 | 只看該作者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價(實際投資金額),縱依
    上訴人所述為189萬元,與票面金額稍有差距,然客觀上尚
    非不相當,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前,雖已收受另紙本票及支票,然兩
    造均不爭執該等票據僅為保證票,不得用於一般交易往來,
    被上訴人就上開三紙票據所得主張之權利,亦僅有195萬元
    。從而,上訴人抗辯陳文雄係無支付對價向伊借用系爭支票
    ,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請求本件票
    款,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關係中取得之三紙票據總額,遠
    高於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均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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