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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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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的主觀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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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8 22:4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
    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可知,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在訴訟中對立的「
    當事人間」發生作用,於特定情況(即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承認既判力主觀效力範
    圍之擴張。蓋既判力之正當性基礎,係立基於權利歸屬主體
    的合法聽審權,倘權利歸屬主體於判決形成過程中曾參與訴
    訟程序,或已受相當之程序保障者,則其等自有受既判力拘
    束之正當性基礎。(參見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第
    277頁,2014年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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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8 22:24:29 | 只看該作者
經查,賴美麗於94年4、5月間,以正大電腦公司、正宗電腦
    公司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94年5月間之法定代理人
    為羅森,即賴美麗之配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
    年5月4日、同年月12日准予核發在案,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94年7月
    18日、同年月2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6至19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知,正大電腦公司及正宗電腦公司於原告等退
    夥後之94年5月間,始主張為被告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法理
    ,其核發與否法院僅為書面、形式審理,無法實質認定系爭
    支付命令所列示之債權是否真正。而原告等既已於90年8月6
    日退夥,自非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所及之
    人,亦無從對94年間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意
    見,如上說明,原告等未受有相當之程序保障,不應使其等
    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始符事理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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