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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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適用該契約條款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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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16 21:36: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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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6 21:49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是以,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換言之,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指反訴被告)於產品停止生產或汰換日三個月前,應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反訴原告)知悉,乙方應統計清點客製庫存材料數量(包含成品、半成品、及相關物件),經雙方協商後確認為我司責任量,得處理購回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該條項係適用於「反訴被告停止生產或汰換產品」之情形,然反訴被告係終止兩造就系爭模具所成立之寄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與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反訴被告須於3個月前通知反訴原告停止生產或汰換產品有別,自不符合該契約條款之要件,而無適用該契約條款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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