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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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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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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4-30 20:24: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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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又原合夥事業員工顏再添於第一審結證略謂:快捷海運或聯
    捷商行由蘇榮村及黃鎗湖合夥經營,訴外人蘇靖涵、被上訴
    人與蘇榮村為父女、父子關係,公司財務由蘇靖涵執行,公
    司委由上訴人處理報關事務,包括聯捷商行在內之關稅、查
    驗、船務等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拆夥後事業之負債全由蘇
    榮村承擔,因蘇榮村無法清償,故簽立1,000 萬元本票並提
    供房屋設定,一審卷40、41、110頁所示4張本票皆為系爭協
    議書附件一編號13所指之負債,系爭債務從拆夥至快捷海運
    4家公司106年12月15日無預警倒閉為止,伊記得沒有清償等
    語(一審卷113至119頁),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之判斷,核屬上訴人提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詳予
    研求,亦未就上開證詞說明取捨之意見,徒以系爭協議書對
    上訴人不生效力,且難認系爭債務源於上訴人之墊款,所為
    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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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4-1-13 09:19:45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1826

惟查潘乾興為上訴人所聘用人員,有被上訴人提出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可稽(見一審調字卷第59頁),上訴人於原審稱: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員工,是依管理辧法考選聘用之人員,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包括薪資、退撫、死亡給付),均依該管理辦法規定,無勞基法之適用,並據提出該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9頁至第401頁、第408頁)。而依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所訂定,且上訴人於潘乾興退職時核發退職金224萬2988元,其中公提部分130萬281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稱所領前揭退職金係依管理辧法第57條、第60條規定提撥核給(見原審卷第289頁)。又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至第64條規定,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聘用人員死亡,由其遺族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作為撫卹金,另發給殮葬補助費,聘用人員因公死亡者,其遺族除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外,並加發一次撫卹金25%,聘用人員比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似見管理辦法已就聘用人員相關撫卹及執行職務意外傷亡發給慰問金為規定。果爾,上訴人抗辯潘乾興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是否全然不足取?有待釐清。原審徒以潘乾興與上訴人間具有從屬之勞動關係,逕認上訴人與潘乾興間有勞基法之適用,自嫌速斷。又倘潘乾興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則上訴人於原審稱: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潘乾興投保,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倘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補償,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以潘乾興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基法第59條第3、4款規定標準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86頁、第521頁至第522頁),攸關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4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金額若干,屬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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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6 20:30: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6 20:3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作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
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劉冠麟清償各100 萬元之擔保,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果爾,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
辯:伊對劉冠麟尚有270萬1,237元之債權,業經另件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認定,經與劉冠麟之100 萬元債權相
抵銷後,該部分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就該100 萬元部分,不得
再憑系爭本票對伊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75、237 頁),
提出另件判決書為證(同上卷第122至126頁),既攸關系爭本票
所擔保債權尚存及可得執行之範圍,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
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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