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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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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名義人原則上應對契約書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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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4-27 22:22: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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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7 22:44 編輯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
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訂立,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
義人授權為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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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4-27 22:23:54 | 只看該作者

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生耀光
電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
代表生耀光電簽署九十六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切相關
之契約或文件,嗣徐嘉志、吳建興獲授權與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徐嘉志證稱:上訴人投資生耀光電均要
求附買回條款,最後由律師審核定稿,訂明如生耀光電未於兩年
內在美國上市,被上訴人要買回股票,吳建興告訴伊,有將此事
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四頁以下)。吳建興證
稱:上訴人投資生耀光電係徐嘉志負責,徐嘉志向伊報告,伊再
報告被上訴人,徐嘉志告訴伊上訴人希望附被上訴人買回條款,
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只要對公司有利,他全力支
持,完稿後,伊經被上訴人授權才蓋他印章等語(見同上卷第一
八二頁以下)。果爾,除有確切反證外,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授權
吳建興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蓋用其印章,即不無研
求之餘地。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確切反證,遽以前揭理由謂被
上訴人未授權吳建興蓋用其印章,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係提起何種合併之訴?案經發回,應予究明,以利
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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