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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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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四)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承買戶林麗玉部分:查林麗玉與僑果
  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
  ○里0鄰○○街000巷0號5樓」,又僑果公司主張林麗玉未依約
  繳交領取使用執照期款及依通知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構成違約,
  ,因此按上開地址,於85年12月7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第2236
  號存證信函予林麗玉解除契約,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為佐(見原審卷㈠第59至61頁
  、卷㈡第237頁),且為甲山林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雖其等抗
  辯該存證信函付郵後因林麗玉「不在」未收受遭退回,而不發
  生效力云云。惟依上前開說明,前述買賣雙方依雙方所訂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已合意僑果公司如按林麗玉簽
  訂時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送達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
  ,即可認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郵局第1次投遞之85年12
  月7日時已合法送達林麗玉,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不因
  該存證信函嗣因其「不在」遭退回而受影響,故甲山林公司等
  2人辯稱僑果公司尚未對林麗玉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並無
  可採。
⒉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承買戶王秋菊,編號6、7之承買戶羅
  國棟,編號12之承買戶李慧芳,編號17之承買戶呂志宏部分:
  查僑果公司主張王秋菊、羅國棟、李慧芳、呂志宏未依約繳納
  代書費、規費、保險費等一切稅費,及未依通知辦理銀行貸款
  等情乃構成違約,伊因此於86年1月23日寄發臺北郵局第377號
  存證信函予王秋菊、羅國棟、李慧芳、呂志宏解除契約,並經
  王秋菊、羅國棟、李慧芳、呂志宏收受等事實,乃為甲山林公
  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更
  ㈣卷第135、139至140頁),並有該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
  存根㈡聯、送達掛號函件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7、67
  至72頁),堪認前述建物間之買賣契約,已因渠等「中途發生
  違約並取消合約」,經僑果公司解除契約,而合法生效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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