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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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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客觀情事&責任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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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7 16:12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許文鼎)將前項土地依乙方
(即樺資公司)房屋建物之比例規劃持分土地面積,由甲、乙雙
方自行出售…且房地需併同銷售於同一購屋者,土地銷售價佔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六十五,餘百分之三十五為房屋款。」(見一審
卷一第12頁),是樺資公司售屋之營業收入,係包括土地價款之
分成,而樺資公司主張許文鼎以6億5000 萬元購得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嗣以7億7568 萬元拍定等語,如屬真實,則系爭建照未經
核准變更設計,增加建案之樓地板面積,亦有提高系爭土地出售
價格之可能,能否僅以系爭建案之樓地板未增加,逕認樺資公司
於系爭建案無所失利益之損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
,逕以系爭契約按原定系爭建照執行,無開發利益為由,而為不
利於樺資公司之認定,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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