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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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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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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的各種說法及兩造皆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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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8 20:09: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8 20: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除得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
    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及
    提起上訴後所具書狀(見原審卷第60至69頁、本院卷第37至
    47頁、第149至158頁),均未抗辯其曾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
    ,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相關陳述,顯非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
    。又審酌上訴人有無於107年8月7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上訴人親歷之事實,當無於原審不能陳述之理;上訴
    人未依原審於108年2月27日所命期限(同年3月19日)前提
    出書狀(見原審卷第46、47頁),復於第一審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遲誤同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其後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猶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
    準備程序所提前開書狀中為相關抗辯,本院不許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始行提出此新防禦方法,當無顯失公平可言,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自非本院所應斟酌。況上訴人仍係以:契約審
    閱期間過短、信賴上訴人保證為由謂其意思表示錯誤(見本
    院卷第249頁),然合約審閱期間是否過短,與上訴人有無
    意思表示錯誤無涉;其所述信賴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為收益
    保證,則屬該保證內容是否為契約一部分之契約解釋問題,
    與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內容、表示行為錯誤,或同
    法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均屬有
    間,其主張自無可取。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節聲請訊問證
    人邱柏群,亦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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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8 19:49: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8 19:5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
:刺青屬涉及醫療行為或類似醫
    療行為,被上訴人負有告知刺青風險之義務,且就此一告知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全未告知,已違反告知說明義
    務,此一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與上訴人因刺青發生發炎、腫
    脹等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提出此項新攻擊
    防禦方法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是其於本院始提出上列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核與首揭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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