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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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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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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的各種說法及兩造皆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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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0:10:4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程序事項: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莊美瑩(下
    稱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有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8 月24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8 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號:AB000000-0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吳佩玲(下稱姓名)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給付
    簽約款,於本院追加主張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
    ,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8 條酌減(本院卷第119 、143 頁)
    ,吳佩玲程序上固不同意,惟原審認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系爭本票已轉換吳佩玲因解約所受損害之擔保,倘不許莊美
    瑩於本院提出此攻擊方法,顯有失公平,自應准許;吳佩玲
    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能依約履行給付簽約款,於本
    院復抗辯乃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轉為損害賠償之擔保,
    經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亦應准許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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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0 09:58: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10:05 編輯
不同法條間也可以是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執行強制沖銷作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並以此為由提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86頁),其於本院復提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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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4 10:13: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4 10: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未逐筆指示被上訴人交易,而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比價交割款及平倉款(見原審卷二第150、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被上訴人與AUDI公司間之ISDA契約,經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7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於同年9月1日提前終止其與AUDI公司間之ISDA契約,伊對於ISDA契約終止後發生之第1筆交易之第20期比價交割款及第1、2筆交易(詳後述)之平倉款,均無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惟:上訴人前揭所為無非係就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比價交割款及平倉款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比價交割款、平倉款及其金額,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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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6 20:39: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6 20: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執行強制沖銷作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並以此為由提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86頁),其於本院復提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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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5 18:34:00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服務契約簽立時,黃世杰同時為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美麗華公司未由當時之監察人代表美麗華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有違,系爭服務契約無效等情,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抗辯事由攸關美麗華公司是否應履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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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5 17:10: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5 19: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美麗新公司與上訴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間於民國99年11月1日所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於108年10月31日前存在。⒉確認美麗新公司與美麗華公司間就「美麗華影城」、「MIRAMAR CINEMAS」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授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美麗華公司及視同上訴人黃秋香(下稱其名,與美麗華公司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新臺幣(下同)874萬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㈠部分,擴張確認系爭服務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前存在,就㈡部分,追加⒈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860萬8,35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麗新公司873萬6,894元,及自109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07頁)。經核就先位聲明部分,係基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備位聲明部分,亦係本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與否、系爭商標授權存續與否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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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抵銷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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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考量若一律不
    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
    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然
    當事人主張有第1 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
    ,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之清償證明,乃第二審程序始出現之新
    攻防方法,惟該等文件適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許美香有無為黃
    明清代償卡債之事實,且有助認定許美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是否屬有償行為,如不許其提出,恐致其受敗訴之終局判
    決而具顯失公平之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自得提出
    附表二之清償證明,為其有利之舉證,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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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5 12:09:20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99年7月7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情事,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受領之第1期建築保證金1,5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保證金)如數返還(見原審卷第16、17頁);嗣於本院主張本件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96、224至225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與原訴均本於民法第259條同一之請求權基礎,而僅就解除契約之事由為補充,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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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0:0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另案733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審理期間始就其餘之費用提出抵銷抗辯,雖係新防禦方法,惟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受委任收取銷售系爭酒品價款,且上訴人於聲明上訴後之108年2月19日補充上訴理由即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9頁),如不准其提出前揭抗辯,對其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云云,即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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