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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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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途期間、不變期間、通常法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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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8 21:4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為同
  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
  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
  期間即不變期間通常法定期間,自包括同法第419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在內。又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
  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同法第129 條
  亦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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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8 21:38:22 | 只看該作者
㈡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2 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調解,經依補正裁定繳納聲請費後,調解通知書及調解
  聲請狀繕本於107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
  7年8月7 日提起本訴,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已於
  同年5月22日依該補正裁定繳納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3項規定,視為其自同年月2日即為調解之聲請;金門地院則
  於同年6月25日安排調解及通知兩造於同年7月18日到院,該調
  解通知書分別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因兩造均未遵期到院而調解不成立,該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於同年7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服役之軍事機關,於同年月26日
  經上訴人部隊長官轉交上訴人收受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解
  陳報狀、金門地院通知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可稽
  (見一審司調影卷)。惟上訴人並非住居原法院所在地,按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司法院所
  訂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同
  年7 月26日在臺南市收受其部隊長官轉交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則其於同年8月7日具狀向金門地院起訴,倘依上開規定加計
  在途期間,其起訴是否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攸關可否視上訴
  人自聲請調解即同年5月2日時已為起訴,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
  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乃原審就此並未審酌,遽認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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