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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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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通知的除斥期間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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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20: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系爭土地套繪範圍,即知悉系爭土地遭套繪,遲至104年9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56條第1項瑕疵通知期間、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⑴觀諸證人莊東和所稱:「(問:關於雙方討論土地遭套繪瑕疵的時候證人是否在場?說明會面時間、地點?)是,我給紀小姐圖說應該是在104年除夕的前一天,實際的日期應該是過年後,哪一天我不記得。地點是在鴻福事務所二樓的辦公室。」、「(問:可以說明當天討論的情況嗎?)關於解除套繪還有減價的問題」等語,足見上訴人從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回函獲知系爭土地存有套繪瑕疵後,旋即通知被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商談套繪瑕疵之解決方案,並提及減少價金、解除套繪等要求,並無延宕。據此,上訴人辯稱伊獲知系爭土地套繪範圍後即刻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4年過年後第1次與被上訴人協商時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可以採信。
   ⑵再依莊東和於原審所提104年3月25日記錄兩造協商要點之紙條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載有「可解套繪」、「不可解套繪:找上手同意配合」等詞;及證人石世昌所稱上開紀錄是第2次協商等語(見原審第60頁),參互以察,可知紀金鳳與被上訴人第2次協商解除套繪等相關問題之時間為104年3月25日。則紀金鳳表明減少價金之第1次協商日期,當早於104年3月25日,距其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套繪不能興建農舍瑕疵之時間,並未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且遲延通知瑕疵之情事,可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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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6 22:09: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6 22:2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至被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47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準用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依民法第347條之意旨,買賣乙節含民法第365條減少價金請求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本件租賃關係應皆在準用之列。


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即已發見系爭房屋存有前揭瑕疵,亦已通知上訴人有該等瑕疵並由莊基森進行後續修繕事宜,已如前述;復觀諸曾至楷於108年5月12日下午6時12分以LINE通訊軟體明確向鄧錦山告以:「主臥室天花板的問題,一直無法解決,並嚴重影響到我們的生活。我們依契約通知,大家就事論事。」等語,有該LINE訊息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亦同見已知瑕疵並為通知之情。是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至遲亦應於6個月前之108年11月12日前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再縱算以被上訴人最終搬離系爭房屋之108年6月15日之時點起算,亦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之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減少價金之表示。惟被上訴人直至108年12月24日始當庭提起以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減少租金反訴(見原審卷第255頁),再於109年10月22日於附帶上訴狀追加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基礎而據以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103、106頁),均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衡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47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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