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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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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保持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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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27 21:52:2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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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7 21:56 編輯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之扶養義務,及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均屬生活保持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2號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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