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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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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的時點、法院審酌的事項及法條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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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11 14: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自108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是聲請人自108年10月至109年7月收入合計36萬8,698元(計算式:366,015+2,683=368,698),平均每月收入3萬6,870元(計算式:368,698/10月≒36,870),並應以此數額作為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聲請人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又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萬6,580元、1萬7,005元,則聲請人及李○柔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裁定免責前(即自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8月25日約10.4月,下稱系爭期間),每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183元【計算式:(16,580元×1.2×2.55+17,005×1.2×7.8月)/10.4≒20,183元】。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到場陳述意見:

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3萬6,870元,扣除聲請人及李○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183元、1萬9,606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
    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
    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
    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
    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附此敘明。



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應盡力繼續清償債務云云。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或應繼續清償債務,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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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11 22:29:2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8年2月2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說明,應以107年3月16日視為清算之聲請,並以108年2月21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聲請人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與清算裁定相當,每月共計支出1萬5,371元,包含租金1萬2,000元(聲請人負擔4,000元)、膳食費8,500元、手機費288元、水費117元、電費133元、瓦斯費233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元、緊急預備金及生活用品支出2,000元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數額亦未逾臺北市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2萬406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371元,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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