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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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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前提和小前提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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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16 10:46 編輯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末查,六十
四年修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農地繼承人均無
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
作能力之人」、八十九年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
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
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
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
。上訴人反訴係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於鄭
深死亡後消滅,依借名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
並非主張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原審徒依上開規定,
遽認上訴人反訴主張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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