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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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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大法庭在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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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1 條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
判法律爭議。

第 51-2 條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
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
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
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
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第 51-3 條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
庭裁判。

第 51-4 條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
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
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
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
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51-5 條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
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第 51-6 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
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
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
、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
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 51-7 條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
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
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
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
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
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
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
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
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
選遞補之。

第 51-8 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
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
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
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
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
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
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人之規定: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 51-9 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
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
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第 51-10 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第 51-11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
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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