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694|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買賣契約解除之要件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7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8-1-10 22:28:4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0 22:29 編輯

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前開規定須以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規定,    對買受人應負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者為其成立要    件,即須該出賣物本身確有上述物的瑕疵,且其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已存在始可,如物的瑕疵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者,則出賣人不負物的擔保責任,又關於物的瑕疵之存在,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依前述實務見解,自應就系爭收    穫機有其所稱收割不乾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BAR簡坤山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4 04:37 , Processed in 0.021173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