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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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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佔公同共有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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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1 11:02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94 號民事判決


楊周秀輝死亡後,所遺存款應係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楊
    春淦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依前揭說明,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任何單獨或部分繼承人均不得處分或行使權利至明。被告
    既自認其等陸續提領上開160 萬元款項,均未得原告同意,
    客觀上自係侵害原告對於該160 萬元遺產之權利(即對於各
    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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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11 10:58:39 | 顯示全部樓層
被告雖謂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已表明不爭執扣除喪葬費、
    醫療暨看護費及稅捐後,餘額僅剩75萬元,不得於本案中復
    行爭執云云,惟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刑事案件
    108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錄音,核對結果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該案中係向法院陳明刑事部分同意這樣處理(指認
    定犯罪所得問題),但保留民事附民程序中要求舉證之權利
    等情(見本院卷第188 頁),對照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
    「同意檢座的求刑及犯罪所得之認定。但民事部分應該還是
    要實質舉證」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19 號影卷第138 頁
    ),顯見原告於另案中並未自認,被告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5)基上,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5 月23日提領楊周秀輝上開
    160 萬元存款後,即分別為楊周秀輝支付喪葬費116,500 元
    、醫藥費15,8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此範圍內提領
    楊周秀輝之存款,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為不足採。惟逾此
    範圍之1,467,700 元部分(計算式:1,600,000 元-116,50
    0 元-15,800元=1,467,700 元),被告無法證明去向及用
    途,依前揭說明,自屬侵害原告對於該部分遺產之權利即對
    於各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又兩造既不爭執楊周秀輝別無其他繼承人,則依本院前揭
    認定結果,楊周秀輝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楊春淦,
    而公同共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7,700 元及遲延利息予楊周
    秀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楊春淦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至被告楊景翔抗辯其完全沒有使用到上開提領款項等語,
    縱認屬實,亦與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係有無因侵權行為致「
    他人受有損害」之判斷無涉,自不影響其責任之成立,附此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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