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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人之必要共同訴訟(民法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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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0 19: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
    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張國雄、
    張銘毅、張秀娟本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之繼承人地
    位,依繼承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終止張呂梅子與被
    告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
    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張呂梅子之其他繼承人即張銘謙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張
    國雄、張銘毅、張秀娟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具狀追加張銘
    謙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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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3 14:44: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14: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張劉秋香以單一提存案號提存全部租金,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享有一債權,其效力應準用分別共有規定(民法第831條參照),即各共有人惟得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而債務人亦僅得對共有人全體為給付。是以,系爭土地租金債權既屬上訴人與林○○等6人共有,且張劉秋香為張哲愷之母(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張劉秋香所為前述提存,除為自己利益外,無論本於張哲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民法第224條參照),或本於利害關係人第三人清償(民法第312條參照),應符合債之本旨所為清償。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要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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