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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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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可以收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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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被告抗辯後酬約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規定:「律師不得
  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亦不得就尚未終結之
  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及律師法第34條規定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並舉法務部106 年
  10月23日法檢字第10604528660 號函釋:「律師法第34條規定
  所稱『權利』,凡屬系爭標的有關權利均在規範之列,訴訟終
  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外,仍不得
  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係以勝訴後
  系爭標的之一部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即與受讓權利無異,難
  謂與前述規定無違」為憑(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51 頁);
  法務部甫於108 年3 月12日以法檢字第10804503780 號函釋: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
  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計算方式或數額
  ,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應與律師法第34條規定無違
  」,補充說明前揭函釋,本件後酬約定既不涉及受讓兩造間系
  爭權利,僅係以被告獲勝訴判決取回之金額1 成計付,則依上
  開法務部最新函釋,自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或律師法第
  34條規定,被告抗辯後酬約定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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