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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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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歸責雙方致給付不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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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4-5 16:49: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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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    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    1 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    ,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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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5 16:50: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5 16:52 編輯

tpe g1 106簡上95


是被上訴人(按: 應為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付出勞務及材料之不當得利
    ,即係上訴人(按: 應為被上訴人)已對應受領之契約工程款。又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之給付義務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
    233 頁),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契約關係因給付不能消
    滅時)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
    程第一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
    以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辯之;況被上訴人簽發用
    以擔保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系爭本票,作為從屬性之擔
    保權利,亦已併同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主權
    利因抵銷消滅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
    前揭法則,以系爭工程並未發生返還第一期款等事由,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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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5 16:53:06 | 只看該作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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