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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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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複保險
第 35 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
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 36 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險人。
第 37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 38 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
,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 六 節 再保險
第 39 條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 40 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
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第 42 條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
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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