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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局的代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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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
    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
    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
    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
    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如加害之第
    三人有投保責任險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如加害之第三人未投保責任保險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的移轉予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由該保險人行使,此觀諸該法條文
    義,灼然甚明。而其立法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
    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
    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
    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足認許苑芸等12人對
    上釗順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原告始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查,許苑芸等10人(另林坤榮及張晏銓二人詳於後述)有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醫療費用已由原告提供保險給付,
    給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機構,及上釗順公司已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
    至10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系爭爆炸事故係於前揭保險
    期間內發生,致許苑芸等10人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欄(三)),且上釗順公司應對許苑芸等10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認定如前,是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險約定,負
    賠償責任,原告於提供保險給付後,依前揭健保法第95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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