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3617|回復: 5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自認】相關情狀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7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9-11-3 23:06: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8 23:36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又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淇為被告高琪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認
      原告偷竊有巢氏惠中店內置放之簽約金、週轉金共計現金
      80萬元,而將原告拘禁於有巢氏惠中店內,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被告高琪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楊雅淇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高琪公司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7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2-1-18 23:36:21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原審初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自承: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委任,內容為伊委任被上訴人替伊申領4家保險,被上訴人可就保險金之60%做為報酬,但…上訴人並未同意有包含勞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首次辯論期日,除爭執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範圍外,對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保險理賠額之60%為報酬乙情,業已自認,亦與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載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報酬為理賠總額60%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可認上訴人自始知悉一旦伊所受系爭傷害,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二度保險理賠申領成功,被上訴人即可獲取保險理賠額之60%為報酬,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情形。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7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2-3-14 17:49: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4 18: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
       執
,性質上為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282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明正營造公司之建築物施工
       日誌及豪(大)雨雨量分級定義修正對照表及其警戒事項
       說明(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然與其於原審所主張因
       「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係指「雨天」乙節(見原審卷
       第84至86頁)相同,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均
       明確表示就前揭不爭執事項(四)「兩造同意『因天候因
       素』、住戶觀摩參訪、農曆春節所致之無法施工日共計
       67日應予扣除」(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229、334
       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係對上開「天候因素」與住
       戶觀摩參訪、農曆春節所致之無法施工日共計67日應予
       扣除之事項為自認,則其在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前,再為
       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採憑。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7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20:19:15 | 只看該作者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查上訴人主張吳○○於94年3月15日、同年7月25日,分別向其借貸80萬元、60萬元之事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詢問被上訴人對系爭2筆借款債權之意見後,被上訴人均陳稱:「有這筆債權,但是已經清償。證明就是準備三狀所載。原告夫妻對於吳○○的債權債務已經經過清算過,該債權已經經清算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原審前揭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檔案(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核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符;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民事準備㈢狀第2頁第5、6行(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及105年4月22日民事準備㈥狀第2頁第2至4、14至16行(原審卷一第278頁)已明確記載:「足證吳○○對原告吳俊康該部分之借款(指第1筆借款)已清償,原告吳俊康對吳○○應無債權存在。」、「原告吳俊康所諉稱94年3月15日80萬元借據之債權已經債權結算清償而不存在…足證吳○○對原告吳俊康該部分之借款已清償,原告吳俊康對吳○○應無債權存在。」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已自認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另稱:上訴人與張○○夫妻對吳○○之債權業經清償,系爭2筆借款已經清算而不存在等語,則屬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抗辯,並非對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不影響自認之效力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7
5#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20:22:22 | 只看該作者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前揭自認後,雖於10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94年7月25日的60萬債權不存在,縱認存在,也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復於105年4月22日民事準備㈥狀辯稱:上訴人未證明已交付第2筆借款給吳○○,該筆借款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78、279頁),然此應屬被上訴人就第2筆借款嗣後所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未曾為前揭自認。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未自認吳○○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7
6#
 樓主| 發表於 2024-3-13 20:06: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3 20:1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按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即屬合夥契約。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債權人始得請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此觀民法第681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已自認:謝依涵是受僱於媽媽嘴咖啡店,雖以陳唐龍獨資商號名義申請商業登記,實際上是合夥,兩造並明示不爭執謝依涵是受僱於上訴人之合夥(見更審前原審卷二第175頁正面、反面),原審竟謂:上訴人自陳(見更一審卷四第377至378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咖啡事業,而設立媽媽嘴咖啡店,「並無合夥團體存在」,認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與謝依涵間有實質僱傭關係(見原判決第14頁第1至13行),反於前開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逕命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就上訴人成立之合夥團體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之審認,付之闕如。又倘如其所認定,上訴人間非屬合夥團體,則其等3人間負「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敘明。其遽令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謂無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4 08:18 , Processed in 0.019379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