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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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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的傳聞證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按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認其屬於傳聞證據,盡摒棄不用,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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