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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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g3判決中的釋字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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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上訴人依土石流
防災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可依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自行發布
局部地區為黃色或紅色土石流警戒區,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
該作業規定第四點(一)警戒監控3現地觀測復規定:「地方政府應
隨時掌握當地降雨情形與溪流水文變化」,(二)災害分析研判2規
定:「地方政府應依據現地狀況,參考各單位所提供相關資訊,
分析研判土石流發生之可能性與影響範圍」,第四點(三)發布土石
流警戒區1(4)規定:「地方政府可依各地區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
,自行發布局部地區為二級(黃色警戒)或一級(紅色警戒)土
石流警戒區」,有該作業規定全文可稽(見原審卷(二)一六~二三
頁)。其中「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究何所指?地方政府所應
斟酌之內容若何?原審未向農委會查詢其原意,並釐清災害防救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暨該會頒布土石流防災作業規定第四點(三)1(4)
等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法益重要性)之法規範,
所課予地方政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性質上是否係「
裁量規範」之範疇?該管機關公務員依上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
人所負作為義務是否已達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第四
六九號解釋揭示,斟酌危險急迫性、預見可能性、侵害之防止是
否須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規制可
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因素,已否達裁量收縮至零程度,而具不
作為義務之違法】?凡此均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本件不作為之國家
賠償責任所關頗切,原審未逐一深究,遽行判決,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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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27 22:27:22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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