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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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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違法取證的證據能力不可一概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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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2-5 07:19: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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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5 07:46 編輯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未得其對話之他方之同意擅自錄音、錄影時,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該錄音、錄影之地點係在00路房屋一樓機車行,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該機車行應為一般顧客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被上訴人復行在場,陳00與上訴人對話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則其究竟有無隱密其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而足以構成上述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尚有待釐清。


原審未遑詳求,逕以上訴人係以不法侵害陳00隱私權之方法取得證據,系爭光碟欠缺證據能力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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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3-1 20:34: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1 20:4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確認及實
      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而有賴於以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方式達成。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預防理論等法律原理之制約,
      更應考慮國家應對於人民各項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負有
      防止遭其他私人侵害之保護義務。基此,民事訴訟雖未就
      證據能力設有明文規範,仍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上述
      法理及國家之保護義務,併考量當事人畢竟不具有公權力
      而在收集證據之手段上受有限制,而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因素綜合衡量審酌
      ,非可一概否認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
      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
      身體自由等侵害重大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
      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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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9 11:01: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9 11:0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98 號民事判決



又來一次該判決被引用: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係未經手機所有人甲
○○之同意私下竊錄而獲取,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
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
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
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
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乃翻拍自
甲○○手機,雖事前未經甲○○同意,但核其方式,非直接
竊聽甲○○之手機,或侵入甲○○之居住場所,更不涉及強
暴、脅迫,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
合必要性原則,再審酌本件被害人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
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而不違背前
開禁止過量原則,是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以系爭對話為證據
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抗辯:系爭對
話係違法取證,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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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1-8 19:52:0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49 號民事判決


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
    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
    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
    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
    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
    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
    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
    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
    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再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
    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
    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
    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
    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
    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
    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
    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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