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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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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證據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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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2-5 07:17: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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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判

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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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4 00:09:34 | 只看該作者
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
    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
    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
    官對證據評價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
    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證據契約既屬契約,自以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
    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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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4 19:42: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4 20: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建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護坦於104年1月23日竣工,同年2月24日驗收,嗣於104年5月12日大雨過後系爭護坦完全毀損,兩造於104年7月24日簽立記載:「茲有關『南山橋橋墩改善工程』1案,因於104年5月12日豪雨沖毀設施,為釐清責任歸屬對象,同意由第三公證方土木技師公會協助鑑定原因,並服從鑑定之結果,所滋生之法律責任,願負完全責任,絕無異議」等語之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穀山公司既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揆之該切結書內容,兩造係將系爭護坦於104年5月12日沖毀之責任歸屬之確定,約定委由土木技師公會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應屬於證據契約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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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4 19:44: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4 20: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建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穀山公司空言以系爭切結書未經其負責人親簽,否認系爭切結書為證據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兩造既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要件事實(即系爭護坦於104年5月12日毀損之責任歸屬)之不明確狀態,合意委由土木技師公會確定,並同意以該鑑定結果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依前說明,自應承認該證據契約之效力,除非當事人提出相反證據推翻,否則兩造均應受證據契約之拘束。

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即穀山公司)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上訴人)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25頁)。查兩造間就系爭護坦於104年5月12日沖毀之責任歸屬成立證據契約,表示願受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該事故成因之結論拘束,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護坦毀損主因為設計單位即穀山公司未就工址河道特性與周邊環境及基礎材料特性詳予調查而採適當工法設計,業如前述,足見穀山公司確實設計錯誤,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穀山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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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4 23:02: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4 23:0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
    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固得於
    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倘無此證據契約,法院即
    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
    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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