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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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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定金vs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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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3-9 22:16: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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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10 09:08 編輯

ntp 105重訴200


p argument:

按民法第248條、第249條所稱「定金」,係指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        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訂金、解約定金、立        約定金等種類。而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判決參照。次按,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旨在        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        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為衡量標準。該違約定金        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        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參照,未盡相同。是約定之違約定金,        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        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        付」外,法院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        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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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10 09:08:10 | 只看該作者
次按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定金之效力,而授受定金,
    既視為契約之成立,將將來契約之履行或不履行,對於定金
    之應否返還,或須加倍返還,均須有明確之規定,俾資適用
    (民法第249條立法理由)。而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所謂違約
    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
    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
    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原告)若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如遲延給付證件、給付購屋款  及繳納稅費等,
    應賠償乙方(被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
    如係簽約款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
    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
    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
    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
    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等情,由是觀之,兩造
    上述約定,係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辯稱:為違約定金,並不
    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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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6 22:45: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16 23: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其擔保金500萬元,爰
    以之與其所負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為抵銷云云。惟依系爭協
    議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前述500萬元擔保金係在作為上
    訴人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投票同意及第5條同意由被上訴人向
    巨泉公司交易斡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出售價格等之履約保
    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性質屬於違約定金,以
    交付定金或擔保金為成立要件,則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擔保金
    500萬元,該違約定金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尚無從依約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該擔保金500萬元,至多僅得依約請求損害
    賠償,
是該擔保金500萬元既尚未成立生效,遑論有屆清償
    期可言,因此,被上訴人交付該擔保金500萬元,與上訴人
    所負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300萬元,二者間並不符合民法第3
    34條第1項所規定之抵銷要件,從而,上訴人所為前述抵銷
    抗辯,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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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0 17:39: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0 18: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條款倘有特別約定及概括約定,原則上特別約定應優先於概括約定而適用,此為當然解釋。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屬於諾成契約。兩者性質顯有不同。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真意如有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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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1 10:00:27 | 只看該作者
g3 110/1851


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
    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
    使為適切之聲明。本件陳威元固聲明請求確認對陳孟涵有60
    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惟觀其起訴狀及歷審所提書狀所
    載,陳威元係主張陳孟涵已為給付之簽約款600 萬元係屬違
    約定金,並非違約金性質,要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
    定之適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4、185、300、301 頁、原審
    卷第19、213 頁),則陳威元上開聲明與其所依據之事實及
    理由間,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原審未予闡明,遽為
    判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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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1 10:01:04 | 只看該作者
又兩造於107 年4月7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6000萬元,分3期給付,
    第1期為簽約款(含定金)600萬元應於107年5月31日前給付
    ,而陳孟涵於訂約當日僅支付10萬元,其餘590 萬元則係在
    107年6月11日前陸續匯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又上開款項
    已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
不能以違約定金視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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