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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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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GLARY以及刑法57條及59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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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被告先後2 次持用上開複製鑰匙侵入告訴人住宅,第一次竊    得新臺幣、新加坡幣及美金,第二次則竊得相機,核其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其確分2 次偷,第一次是偷外幣跟新臺    幣,第二次是偷相機,於第一次去偷告訴人物品時,並沒有    見到告訴人放置在防潮箱內之相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    頁、第97頁、第133 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於回國後將外幣放在防潮箱,但未將相機放入;在    放入相機時,伊方發現外幣不見,同時亦發現放在房間桌上    新臺幣不見蹤影;之後取用置於上開防潮箱內之相機時,復    發現相機亦失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    ,堪認被告分次竊取上開物品,非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係    各別起意。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之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7 月30日審理    中稱被告2 次竊取上開財物,屬於接續犯云云,即有誤會,    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此3 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就被告    竊盜犯行僅論以1 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係於前述時、地    分2 次竊取告訴人前揭物品,應屬2 罪而予以併罰,業如前    述;(二)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上應達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原判決雖    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亦未造成任何侵害居家    安寧以外之家宅實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已適度減輕,又被告    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亦深感悔悟,若依法定最低刑度,考    量被告係屬累犯,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無從易科    罰金,則被告須入監服刑而無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是綜    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等情    ,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判決所述此等情形    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之標準,且被告之情狀在客觀    上尚難謂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已有3 次竊盜前科,且為累犯,所竊    物品為單眼相機、現金6 千元及折合約1 萬元之外幣,雖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情形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    恕情狀等語,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    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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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2-14 20:21:48 | 顯示全部樓層
burglary


burglary  則為偷東西、竊盜,形容未經他人許可卻擅自取走他人物品的犯罪行為,通常也把非法闖入他人私有空間或建築物的人稱之為竊盜犯。犯下竊盜的行為也可稱為 breaking and ente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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