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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rsay(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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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2-16 20:52:3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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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16 21:1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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