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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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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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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2-2 23:25: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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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 23: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而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    同,通常可分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 立約定金等5種,至於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則應依當事人    之合意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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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8-12-2 23:29:06 | 只看該作者
又原告於被告105年11月間提出契約書後,被告就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已有具體邀約內容,原告復於106年1、2月間與被
    告一再確認系爭旅館興建情形,始同意於106年3月間以支票
    兌付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再參酌支票簽收單業已記載「訂
    金」及由柬埔寨新華忠公司用印之事實,有柬埔寨新華忠公
    司105年11月23日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款項係由柬埔寨新華忠公司收受,且契約相
    對人為柬埔寨新華忠公司等事,知之甚明。則原告既已受買
    賣之要約,復經106年1至2月間與被告確認興建情形之過程
    ,始於106年3日兌付1000萬元,自有使系爭款項具有「成約
    定金」之真意,系爭款項自非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
    契約之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可認定。縱原告尚未簽立書
    面契約,柬埔寨新華忠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8條規定,主張
    契約業已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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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2 23:35:28 | 只看該作者
D argument


原告既與柬埔寨新華忠公司就買賣系爭建案5樓及7樓之必要
    之點即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兩造即於105年11月20日成立
    買賣合約。縱認該日尚未成立系爭合約,亦應以原告交付被
    告系爭支票二紙作為定金時,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系
    爭合約成立。原告諉稱當時提出遠期支票並無同意該金額為
    投資款、兩造就契約性質有認知不一致之情事,以及兩造並
    未就買賣系爭建案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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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4 22:10: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4 22: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按定金,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定金而成立之定金契約,目的係為敦促履行契約,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證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成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解約定金、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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