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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之不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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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6-11 21:07: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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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1 21:10 編輯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59號


證人陳柏宏與被上訴人股東黃淑    美雖係認識多年之鄰居,且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相識,惟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證人陳柏宏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    且於兩造105年5月27日協調時在場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其到庭具結後(見原審卷第    100頁), 就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後協商過程均能詳    細陳述,且其陳述內容與自身利益無關,衡情應無偏袒被上    訴人之理,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堪以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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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 14:41:24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上訴人多次指稱其
    於 96年9月25日住院時,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空白,韓偉
    並未告知其臏骨肌腱斷裂及手術內容包含膕繩肌腱移植重建
    手術等語,並與證人宮蒲千芳、宮筱筠證述相符(一審卷(二)
    61至64頁)。而中山醫院護理記錄表亦記載,上訴人住院當
    天,係由家屬陪同步入病房(原審上字卷(三)97頁)。原審未
    說明各該證人之證言有何虛偽,徒以其為上訴人之母、姊,
    即謂其證言有偏頗之虞,未予斟酌採信,自有未合。此亦攸
    關系爭同意書上疾病名稱「patella chondromalacia, pate
    lla tendon rupture 」、建議手術名稱「 patella tendon
    repair」是否係韓偉於手術後始填寫,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說明、告
    知義務之判斷,均有再加以斟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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