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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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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的解約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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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24 07:53: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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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4 12:31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    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    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    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定作人之原告自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    法則(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6    頁背面)。故原告以106年6月15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予被告,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    履行「電子商務網站建構報價單」所約定工作內容,主張被    告於106年6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見本院卷一第30頁    正背面),未能於一個月內履約,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寄發    原證6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背面)表示解除契約    ,自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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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4 12:30: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4 12:4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26號


末按,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
    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
    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
    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僅主張解除契約,並未主張終止契約,且原告表明
    係依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是本件僅就此範圍內
    為審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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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4 12:38: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4 12:4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26號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固有明文。惟按承攬契約,不同於一般
      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
此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所揭櫫:
      「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
      ,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或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
      決所闡釋:「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
      十一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
      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
      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
      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等旨自明。

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約並      無特別約定解除權,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除有上述解除原      因外,定作人即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      約,尚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亦即並不適      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度台再字第114      號裁判及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遲延給付情形而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就此部分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      契約解除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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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0 08:05: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0 08:0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應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或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者(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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