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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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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價額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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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駱冠雄等9 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64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億壹仟壹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裁定要旨:
又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427、521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8,894,398 元,業    據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11 頁),是相對人    訴請撤銷信託行為部分,其等所受利益為8,894,398 元;相    對人代位抗告人請求林義發、王莉蓉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應以起訴時該等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李林國際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於相對人起訴時之105年5月間交易價額計為611,575,956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相對人主張應以前述不動產之造    價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809,111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完全忽視該等不動產之區位條件、使用用途等影響交易    價值之因素,尚非可採。自經濟上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前    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高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據此核定為611,575,956元,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4,831,166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94,398    元,並認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910元,尚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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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4 11:33: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4 11:50 編輯

又「對於遺產請
    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
    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
    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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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4 11:48: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4 11:49 編輯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後分
    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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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27 22:28: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7 22:31 編輯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
    額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遷    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使用,既係以房屋之占有回復為標的    ,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1,800,000 元之價值( 計算式:15,000元×12月÷10%)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 元。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至遷出交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    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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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9 07:55: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9 08: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下五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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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9 08:00: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9 08:18 編輯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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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9 08:10:33 | 只看該作者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温必新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源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致互相競合,原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移轉及開發費900萬元核定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固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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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9 08:11:01 | 只看該作者
有關民法第182條第2項部分: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乃不當得利受領人為惡意時,其應返還範圍之規定(同條第1項為受領人為善意時,其賠償範圍之規定),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為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温必新此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而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即依契約條文之規定所成立之債務履行請求權,迥然不同,各自獨立,二者間並不具備主從關係,且彼此間亦不會有何一請求係跟隨另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之情形,故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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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9 08:13: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9 08:20 編輯

綜上所述,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與後段之訴訟標的「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82條第2項」間,係各自獨立,並不具備主從關係,且後段之請求亦非跟隨前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揆諸首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應適用同法條第1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之規定。


 ㈣綜上,温必新在原審訴之聲明:其中⑴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移轉及開發費9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⑵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即第179條不當得利)。則原審聲明第1項之前段、後段聲明之間並無「附帶請求」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温必新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盛鈦公司應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專利移轉登記予温必新之日止,按月給付350萬元,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期間雖尚未確定,應依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期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下稱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推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期間尚未確定之期間,合計3年,加計已經確定得以計算之期間自107年10月2日起至第二審承辦股法官收案日(109年9月18日)之前1日(109年9月17日)為1年11月又16日,總共4年11月16日(共59月又16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836萬6,667元(計算式:350萬×59+350萬÷3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二者併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1,736萬6,667元(計算式:2億836萬6667+9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萬5,749元,扣除温必新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見原審卷㈠第2頁),尚有170萬5,649元未據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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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0 21: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下二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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