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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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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2條詐欺撤銷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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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8 17:20: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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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8 17:25 編輯

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

HC 106,竹小,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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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5 11:14: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5 11:20 編輯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
    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
    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
    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
    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民法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
    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
    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
    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
    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僅於第四次申訴方指明劉芷華有保證獲利
    之行為,顯見上開劉芷華有保證獲利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
    申訴重點。況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並未逐一與
    被上訴人確認上開五次申訴內容,均為真實,而僅於系爭和
    解書第五條概括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
    所有內容皆為真實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
    錯誤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迭次申訴未果後,為求上訴人及主
    管機關重視,或許擇用較為誇大或激烈之用語表達其主觀感
    受,亦難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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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4 21:59: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4 22: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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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7 21:05:43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
    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
    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
    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
    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行為態樣固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
    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而債之關係中,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所不知之事項,雖
    有告知義務,惟此一告知義務並非無限擴大,而應在給付過
    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
    作為或不作為,因而發生告知、說明、保管、協力等各種義
    務,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準此,於買賣房地之交易上
    ,此契約之告知義務是以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現
    狀內容為告知,如非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事由,且未經一方
    當事人特別要求說明,自難課予他方當事人有此告知義務。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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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5 23:43: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6 06: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另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被上訴人二人方堅信上訴人確有侵占之事實要求上訴人負責賠償,再於108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詳細說明要求賠償之金額,及出示相關單據明細予上訴人查看確認被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顯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賠償金額雖非完全精密,但均有相當之依據,非憑空捏造或任意索取不相當之高額賠償,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縱曾向上訴人表示若不予賠償,即要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追云云,乃屬合法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屬不法之危害,自不構成脅迫。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涉嫌強制、恐嚇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裁定「聲請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66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1-248頁、本院卷第115-149頁),益證被上訴人二人無上訴人所指脅迫情事,且可證系爭抵押權為真實存在,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存在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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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5 23:49:13 | 只看該作者
另依上開期日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之還款計畫,主動表示願意繼續在黑石公司工作,再慢慢分期償還,嗣並經許記愷初步同意(原審卷第486頁、卷一第433-436頁),益徵上訴人嗣於108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顯係自行評估其遭刑事訴追之可能性及被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之合理性後出於其自由意志後始為之,即無所謂被詐欺、被脅迫情事。再證人即草擬、見證系爭協議書之羅瑞洋律師於原審到場證稱:「這份協議書是在我的律師事務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路0段00號22樓之1 」、「是簽署前兩三天(草擬),許記愷打電話給我說跟王士瑋達成協議了,我問他一些協議內容,我就事先擬好。擬好之後,我有EMAIL給許記愷」、「(簽署前你有跟許記愷、江偉琦、王士瑋三人逐條確認內容是否與其意思相符嗎?)有,當天三人到齊後,我有將協議書發給他們三人各一份,我有當場說若有問題要當場提出」、「(當時有任何人表示疑問?不同意見?或需要修改嗎?)沒有」
  、「(王士瑋有提到他不願意付錢或沒有侵占這些金額的相關話語嗎?)沒有」、「王士瑋還沒有來的時候,我印象中許記愷有打電話問王士瑋人在那裡,後來江偉琦或許記愷其中一人去捷運站接王士瑋過來」、「有關協議書你是見證簽名的真正還是有查核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協議書裡面事項及金額都是許記愷跟江偉琦告知的,但是當天簽協議書之前我有將協議書內容給兩造看過,並唸給他們兩造聽,沒有人表示說協議書內容有什麼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02-203頁)。另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許子暘亦稱:「羅瑞洋律師事務所聯絡要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內容是您所寫的嗎?)是、「(依據?)那時候雙方在羅律師事務所有寫一個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就是根據該協議書設定的」、「(寫完之後有給雙方確認做過嗎?)有,是在兩造面前寫的,是在會議室寫的」、「兩造跟我共四人一起去中和地政事務所臨櫃送件」、「(在臨櫃送件過程中,王士瑋有向您提出任何疑問?或提出任何不願意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嗎
  ?)沒有」、「(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相關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是由你協助向地政事務所領回嗎?)第二天設定完,兩造跟我共四人約定在中和地政事務所見面,當天
  )我就把東西還給他們」、「(權狀是由你直接交還原告嗎
  ?)是」、「(當時原告有提出任何不願意設定抵押的意思嗎?)沒有」云云(原審卷三第12-13頁),均無由證明上訴人被詐欺、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設定系爭抵押權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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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4:54: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5: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此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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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14 10:50:51 | 只看該作者
g3 110/2922


按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未將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
      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57條亦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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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14 10:52:28 | 只看該作者
原審未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股權分配契約書之內容
      ,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由林綉茹等人合夥經營?與 MGB公
      司之關係究竟為何?與兩造簽訂系爭 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
      、移轉同意書是否有關?徒以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2日簽
      訂上開同意書者為董事長葉旺銘;系爭簽呈目的在於實現
      上訴人利益為由,遽認上訴人未受詐欺,而為其不利之認
      定,難謂允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倘被上訴人
      確係由上訴人員工林綉茹、鍾富晏等人合夥經營,則其等
      於102年3月19日系爭簽呈內記載被上訴人為 MGB公司在台
      灣成立之公司等內容,是否對於上訴人簽訂系爭 2項技術
      讓與同意書、移轉同意書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
      上訴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2項技術讓與同意書、移轉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尚待釐清。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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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9 12:53: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9 13: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詐欺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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