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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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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1 18:05 編輯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kl 104建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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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13 07:30:52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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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7-4 10:07:4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4 10:25 編輯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
    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
    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
    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
    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
    照)。

ntp 105金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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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2 11:33:1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 11:42 編輯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
    ,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無庸終 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本件原告主張縱令被告所抗辯之所謂使用借貸尚未消滅,但因其所謂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未定期限,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爰以本件書狀即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送達視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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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4 11:41:3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4 11:50 編輯

經查:(1)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自被
    繼承人帳戶陸續取得總計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
    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主請求之
    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本件原告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訴,尚未逾十五年,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就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主請求部分,其抗辯並不足採;(2)關於被告不
    當得利另應返還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亦
    即本應自被告各次取得款項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至清償日止
    一併返還,然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故原告請求法定利息
    ,僅得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
    法定利息,原告就法定利息請求回溯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
    時效,亦即原告就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未罹於時
    效之利息請求則有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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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 21:38:1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 21:41 編輯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持之聲
        請桃園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6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乃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賴明雄
        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全部未清償,由該院於97年5月2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100年至106年間先
        後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桃園地院於100
        年5月10日、103年3月25日、106年3月6日在系爭債權憑
        證註記執行結果,有如上述,可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
        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之消滅時效。此外,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賴明雄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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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5號


而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
    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
    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    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    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    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    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    終結後,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    行起算。

再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5 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    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



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    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    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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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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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8-2 22:10:3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8-2 22:13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借名登記終止後,不得得利的請求權時效才開始計算



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128 條前段復規定甚明。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
    與委任契約相同,要如前述,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是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按
    借名契約終止後,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登記名義人仍保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真正所有權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
    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可
    資參照。

蘇阿財於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蘇阿財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而當然終止,本件借名登記    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3 月    19日起算,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以蘇阿財之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被告之時效抗辯,自無可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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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2-10 22:45:08 | 顯示全部樓層
G2 107建上13


上訴人又主張,其非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人,無人
          告知中興銀行於何時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無從知悉權利及其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53
          9-555頁)。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
          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
          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債權包括得盛公司之系爭
          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可採,則
          該等債權可行使時,如前所述,係指得盛公司自90年
          11月12日得請返還之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涉及
          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可行使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及不當得利之事項而已,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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