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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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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異議之訴的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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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4-27 13:06:1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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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依前揭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若以多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固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惟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對強制執行
    提出異議,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之異議權,自以否認第三
    人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被告即已足,若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再並以債
    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要無同列其他併案債權人
    或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及本院卷第178頁楊與齡著強制執
    法論9年9月版第258-259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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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4-27 13:08:06 | 只看該作者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
    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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